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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宿迁姜亚春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2/23  浏览数: 2449 次  浏览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1至2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及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答辩期按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5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或者争议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申请仲裁的,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不受送达答辩书、通知开庭等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秘书长,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涉外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言、文字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人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第六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二传真、电报等适当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六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11月20日起生效,由宿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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