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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记者以不播出录像为由索财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8/8  浏览数: 1571 次  浏览字体:[ ]
  

  张胜利 蒙凡 王可寒

  案情:2005年底至2007年3月间,河南某电视台聘用的公共频道摄像记者王某和无业人员武某预谋后,利用王某电视台记者身份,以所拍摄的电玩城经营赌博生意的录像资料可以不播出,隐去店名、路名或者不再做后续报道等为由,通过武某主动与各被报道对象联系索要财物,先后7次收受周某、王某等六家电玩城、游戏厅老板的款项,共计81000元。其中,王某实际分得赃款32500元,武某分得赃款34500元,其余款项送与其他知情人,后案发。

  分歧意见: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武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第一,各被报道对象并没有因为想谋取任何利益对王某、武某有所请求,而是王某、武某利用自己掌握或者拍摄的不利于被报道对象的资料,通过武某主动与各被报道对象联系以“不曝光”为名索要财物。在该行为中,被索取人是被动的,其与索取人之间并没有“所求与所应”的关系,被索取人只是希望在交付财物后,索取人不发表对自己不利的报道,而不是让索取人替自己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特征。王某、武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武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体上,王某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以看出确定是否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是看其一是否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二是看是否从事的是公务,而并没有要求其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随着用人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很多被国有企事业单位甚至是国家机关录用、聘用、借用的人员,他们本身不是国家干部,而是被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上述途径被赋予一定的职权,行使着一定的公权力,应该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作为一名摄像记者,有将自己随机采访的内容不向频道报送的职务便利及将录制内容中的被曝光的店名、路名隐去或不再制作后续报道的职务便利,这足以证明王某所从事的是一种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务行为,而非技术服务或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行为。

  其次,在主观方面,刊发有偿新闻或者以“曝光”为名敲诈勒索等均有受贿故意。在刊发有偿新闻时,其具有为他人提供职务上便利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在以“曝光”为名敲诈勒索时,其具有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记者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记者刊发有偿新闻或者以“曝光”为名敲诈勒索,均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新闻专题或新闻报道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进行的,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王某、武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最后,本案中王某、武某以对自己所拍摄的电玩城经营赌博生意的录像资料可以不播出,隐去店名、路名或者不再做后续报道为由,向报道对象索要财物的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王某、武某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这种情形显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公认的司法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处罚较重的一罪定罪处刑。具体到本案,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较敲诈勒索罪处罚重,因此,对王某、武某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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