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日起,全国大部分地区将实施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改革,经过长时间的论证与博弈,最终在职权配置上以审级调整而非机构重组的方式,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存废问题定分止争。
这项改革是中央政法委确定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什么要进行这项改革?改革有什么重大意义?改革的过程中又有哪些难点和重点问题?今天,记者采访了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和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
改革背景自侦案内部监督缺乏有效性
逮捕是我国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审查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就需要慎之又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过去都是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诉,这种状况和我们侦、诉、审分离原则是相悖的。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样的状况一直给予批评,这次改革是中央政法机关回应批评而采取的有意义的举措,学界非常赞赏并给予了充分肯定。
对于这项改革如何进行,学术理论界曾有不同的意见,过去有两个方案:一是仍由检察院负责但提高审理级别;二是交给法院由法院来审查。
宋英辉告诉记者,从我国现实来看,由法院审查的可能性小,因为这涉及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院在人员配置等各方面的条件也不具备,而且还会给本来业务就比较繁忙的法院带来新的问题,所以在这次司法改革中还是采取了检察院内部提高一级审查的方式,即县市一级的审查逮捕普遍提高一级。
“国外审查批捕基本是法官来审查,而我国是由检察机关来审查,公安侦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有先后的监督和制约关系,但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是自行决定侦查、逮捕、起诉的,尽管检察院内部有分工和制约,但毕竟是内部监督,缺乏有效性。”宋英辉说。
陈卫东告诉记者,这项改革主要是在多年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缺乏有效监督的背景下提出的。不少检察院是一个检察长既管侦查又管逮捕,这样内部制约就更弱了,有些重大的案子检委会直接就决定逮捕,制约和监督就更少了。侦查和逮捕由同一个检察长决定或同一个检察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使侦查和侦查监督之间的关系就失去了平衡。
意义重大利于摆脱地方有关部门干预
有人提出,虽然上提了一级但审查权最终还是在检察机关,仍然是检察系统内部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宋英辉则认为“意义完全不同”。
“改革加强了对侦查批捕的监督,慎用逮捕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宋英辉说,逮捕决定由不同的检察机关和在不同的领导下作出,能够更好地发挥各自的职能和作用,有利于发现和纠正错误,保障自侦案件的质量。
职务犯罪案件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干部的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关系网可谓错综复杂。
“此项改革有利于摆脱职务犯罪案件的地方干预。”陈卫东态度鲜明地指出,若是自行侦查、自行决定逮捕,由于检察院是按行政区划建制的,对本辖区内的案件进行侦查逮捕时,难免会受到本地有关人员的干预,审查逮捕调整到上级检察机关后,能更好地排除当地有关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干扰。
后续工作诸多难点亟需配套措施跟进
记者了解到,这项改革由最初的7月1日实施推迟到了9月1日。陈卫东告诉记者,改革推迟实施的首要原因是其与法律的衔接这一最大难点。
据介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设计的程序,包括案件审查批捕的时限,原来都是按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进行设计的,现在上提到上一级,没有相应的法律调整是很难做到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批捕最长期限是7天。”陈卫东说,过去,7天都紧张,现在要本级提出初步意见后再提交上级审查,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审查,有可能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宋英辉举例说:“西部偏远地区报送材料比较困难,还有的城市和省院城市不在同一个地方,路途上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这样审查批捕的时间就更短了。”
“因此,要从新的批捕路径来设计新的批捕程序。”陈卫东说。
宋英辉则认为,现行的法律期限不可能突破,只能在技术和制度层面上进行相应完善,如使用内部网络办案软件报送有关材料和证物照片等。
此外,此项改革给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办案保障、人员编制等也带来了很大挑战。
“改革后,市省级检察院批捕案件量会增大,对人员素质要求更高、压力也更大,人员配备需要一段时间。”宋英辉说。
“相应程序和配套措施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陈卫东认为,要实现改革的初衷,就要完善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和配套程序,否则就会变成下级检察机关提意见,上级检察机关仅履行个手续,这样不但会使改革流于形式,而且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来源:法制网 徐伟 张亮 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