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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托女诱使他人高消费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10/2  浏览数: 1119 次  浏览字体:[ ]
  

  □李春蕾

  案例:李某在某酒吧一条街经营一家咖啡馆,为招揽客源、谋取高额利润,购置多台电脑,招募张某等6人充当键盘手,以女性身份在网上聊天,并以发生一夜情和交友名义约见男性网友,如约见成功就把网友联系方式告知何某等托女,由托女与网友联系后约至咖啡馆附近见面,后以聊天为由带入咖啡馆内消费酒水(价格提高两倍)。一般由托女点餐,专点价位高的酒水,服务员要求客人先付款,然后上酒水,如客人认为价格过高,不愿付钱就由李某出面,以打八折的方式安抚客人付款。托女见客人付款后,借口上洗手间或者打电话,从咖啡馆脱身。李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于2008年3月至5月,共招揽客人48名,这些客人在该咖啡馆共消费人民币11万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伙同男性键盘手与托女虚构与男性网友发生一夜情或交友的事实,将其骗至咖啡馆进行高价消费,获利数额巨大。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咖啡馆经营过程中,利用托女将顾客诱骗到咖啡馆进行消费,支付高额的对价,李某从中获取了不法利益,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认定一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民事欺诈,应该围绕行为的法律构成进行分析,确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1.李某的行为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民事欺诈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因为欺诈部分无效或完全无效;诈骗罪虽然可以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所经营的咖啡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有瑕疵的商品销售关系,商品销售关系是卖方提供商品给买方,买方支付相应对价给卖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李某将酒水高价出售给消费者,但这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

  2.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通过夸大事实等欺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对自己不利而对欺诈行为人有利的行为,其本质是不法获利。本案中,李某作为咖啡馆的经营者,完全具有向消费者按照约定交付酒水和服务的能力,并没有虚构销售酒水的事实。其将酒水价格事先提高两倍的行为只是对商品价格与品质的一种夸大,让消费者在被欺瞒的情况下支付了不平等的对价。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占有。

  3.李某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主要事实。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上均存在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又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诈骗罪行为人虚构的是主要事实,是决定被骗方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被骗方自愿交付财产的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只是虚构了辅助事实,不足以影响被骗者的判断力,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交付财产的决定。本案中,李某伙同他人以一夜情和交友为诱饵促使他人高额消费,然而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引起男性网友购买高价酒水,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后果发生。他只是通过事先将酒水价格提高两倍,隐瞒了酒水的真实价格,然后在履行商品销售合同这一过程中不法获取了高额利润。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事先知道酒水的价格,可以讨价还价,而且对于是否消费高价酒水完全可以自由地作出自己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咖啡馆利用托女诱骗消费者进行高价消费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被骗者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挽回自己的损失。

  (作者单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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