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背景■
据9月1日《现代快报》报道,江苏省徐州市的王莹今年报考了铜山县的公务员考试,并通过笔试、面试、体检等环节,就在等待去招录单位上班的时候,却被当地组织部门以“未婚生育”为由淘汰。7月31日,铜山县委组织部正式给王莹下发通知,称王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所以不予录用。对此,王莹无法理解。她称,目前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各地公务员招录中,并未有生育后登记结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明确规定。
此外,王莹对于自己的“未婚生育”也作出了解释:她是去年4月份办的婚礼,今年2月生育,5月7日才补办结婚证。之所以没有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丈夫长期在外出差。
尽管已由“未婚”变“已婚”,但在人口与计生部门看来,王莹的未婚先孕还是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非婚生育;而在组织部门看来,王莹的未婚先孕足以构成其被拒绝录用为公务员的理由。
王莹的这一事件在网上也引起了密切的关注和广泛的争议。
时代的变迁已经在无形中更迭了人们的观念,中国传统思想中对婚前性行为的苛责已经在渐渐消弭,当今社会对于婚前性行为的宽容态度也基本定格。故此,未婚先孕者不在少数,其中也不乏想要进入公务员队伍和已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对许多人来说,对王莹事件的关心莫不是对自己可能遇到的将来的关心。
未婚先孕是否还能做公务员,是一个牵连甚广的问题。比如,公务员特定的身份是否要求其须谨慎行为,避免未婚先孕甚或婚前性行为,还是应将公务员也视为普通人,未婚先孕应属其个人私事,无关其身份?对符合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条件规定的人员,能否以其未婚先孕为由而拒绝将其录用?若能,由此类推,对未婚先孕的已经是公务员的人员,能否因此将其辞退?男女是否同等适用?再者,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自是不可动摇。但实践中如何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如是否应区分孕后补办结婚手续和不补办的,区分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不同性质的单位而在处理上有所不同?最后,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如何保护那些特殊情况,如被强暴怀孕、怀孕后被遗弃等不得不未婚先孕的妇女及其所育子女的权益?
为了弄清楚这些问题,本报特别邀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专家,就此发表看法。
■本期嘉宾:
林 喆(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胡玉鸿(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吴 革(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1 未婚先孕是公务员的私事吗
主持人:在很多人看来,公务员拒录“未婚先育”者并无不妥,有人还发出“未婚先孕还想当公务员?笑话”这样的感喟。但也有人表示,未婚先孕是个人的私事,只要不影响到正常工作,就不应对其进行约束。如何看待公务员的未婚先孕?是否应将未婚先孕视为个人私生活的范畴,而不与其身份挂钩来评价?
林喆:结婚后生育是我国法律所承认的行为,而未婚先孕不为我国婚姻法和主流道德所提倡或鼓励。
这一点是现代法治社会大多数国家的基本态度。究其原因,除了出自于更好地培育现代人在两性问题上健康、理性、负责的态度外,还在于有益于女性的身心健康,后代的健康成长和对优生、人口增长、家庭保护等方面法律的引导、计划和控制,消除非婚生子的出现及其给社会带来的种种问题。
公务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本身应具有良好的遵法守法意识。未婚先孕行为的发生表明了行为者对于国家法律的基本认知和法律意识的水准。
胡玉鸿:在我看来,公务员的未婚先孕应视为公务员个人私生活的范畴。美国著名的罗伊判例,就将生育问题视为隐私权,从而成为由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虽然这个判例在学术界、司法界引发了许多争议,但美国法院的主流立场并未由此发生动摇。
未婚先孕之所以与隐私权相关,核心即在于它体现了个人对其生活的规划,属于一个法律上的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问题。
所以,加强对私人生活方式的保护就显得特别重要。对于法律上的权利来说,自主与不受干预是权利存在和权利得以实现的标志。
女性公务员有权怀孕,这本身即意味着怀孕与否并不构成是否能成为公务员的理由。
实质上,怀孕以及生育,都是女性正常的生理阶段和生命历程,也是马克思所说的“人口再生产”的人类繁衍的正当行为。
怀孕本身也不违法,这同样意味着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公务员还是社会上的一般人,法律都没有对她们作出处罚的权力。就此,我赞同后一种意见,未婚先孕只是个人的生活方式的选择,与身份没有任何关联。
莫纪宏:根据规范公务员行为的《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未婚先孕不应视为公务员个人的私事。
《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其中第(十三)项和第(十六)项涉及到公务员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纪律”。计划生育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遵守,公务员更不例外。所以,“未婚先孕”不属于公务员的“私事”,要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程序的处分。
吴革:首先,我们要给未婚先孕下一个定义。未婚先孕,字面上理解指女性没有结婚而怀孕。当然,未婚先孕的当事人还包括使她受孕的男性。在未婚先孕之后,当事人可能结婚,也可能不结婚。未婚先孕结婚后出生的孩子,是婚生子;而未婚先孕孩子出生后结婚或未婚的,为非婚生子女。
如果我们讨论的是女性未婚先孕后与未婚夫补办结婚手续,如王莹者。我认为王莹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在当前的中国未有任何不妥。组织部门以王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不予录用是错误的,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然而,几千年的文化糟粕以及文革遗毒,并不会从人们意识的死角中轻易清除,它们会在某个时候巧妙伪装一下,突然冒出来考验我们对新文化的坚定程度。
依我理解,现行法律并不鼓励未婚先孕,但保护未婚先孕和非婚生子的人权,禁止社会对他们的歧视。
因此,王莹夫妇享有每一个公民生而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护的结婚、生育、担任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他们的上述权利在法律上未有任何瑕疵。王莹的怀孕和结婚,是他们夫妇的私事,更是他们的基本人权。
王莹的公务员资格之所以被拒绝,我推测应是源于公务员考试空前激烈的竞争。如果找个理由排除王莹,尤其是已经怀孕的王莹对其他竞争者和用人单位是有好处的。然而,以未婚先孕为借口,恰恰动了不该动的生育权的议题。
2 未婚先孕可以成为拒绝录用的理由吗
主持人:我国目前有关公务员招录条件的规定中有涉及未婚先孕这种情况下能否录用的规定吗?如果没有,招录机关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未婚先孕者是否合法?此外,如果说在公务员的入口处有此限制,以此推论,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人员如果发生了未婚先孕的情况,是否也应将其辞退?以及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也应对促成他人未婚先育的男性同样适用?
林喆:从逻辑上讲,未婚先孕是一种不守法的行为,而一个不遵守婚姻法的人也可能在其他方面不守法,其守法底线的突破可以发生在任何一个环节上。未婚先孕者当然可以从事其他职业,但绝不可以进入干部编制的公务员队伍,因为后者的准入条件比其他职业更高。
提高公务员队伍建设,应从守法意识的建立抓起。在考生如云的情况下,提高公务员的准入门槛,对考生道德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和廉洁度。所以,招录机关拒绝录用未婚先孕者并无不妥.
胡玉鸿:在《公务员法》中,与本议题有关的公务员的条件,主要是“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该法对于不得录用的人员,规定了三种情形,即曾因犯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在《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中,则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
根据上述法律和文件,可以明显看出,法律中并未对“未婚先孕”能否录用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里的问题是:第一,未婚先孕是否即表明品行不端?公务员作为人民公仆,自然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这是其职业特性使然,而非法律的苛责。然而,未婚先孕只是个人私生活方式的选择,本身并无关乎品行问题;第二,未婚先孕是否即表明不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揆诸常理,显然不能作这样的理解;第三,未婚先孕是否即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肯定不是。计划生育反对的是违法超生,而未婚先孕与超生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这里还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原则问题。如上所述,“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公务员法》明确规定的是不予录用。但是,这里所言的“法律”,应当严格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下位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更不包含不具有正式法律渊源地位的政府文件。就此而言,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没有对未婚先孕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招录机关拒绝录用即属违法。
同时,在法律解释上,一般应本着对国家权力从严解释、对个人权利从宽解释的原则,不得借助法律的解释而推导出国家机关不应当拥有的权力,尤其是某些权力的行使可能限制个人的自由时,更须从严解释。
实际上,如主持人所设问的,已成为公务员者未婚先孕,或者促成他人怀孕的男性,在法律上都无法对其追究所谓的责任。这也意味着,在入口处设定未婚先孕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本身也导致法律上的不公平对待,违反了法律的平等原则。
莫纪宏:虽然我不赞成将公务员的未婚先孕看做公务员个人的私事,但是在拒绝录用王莹做公务员的事情上,我坚持如下观点:拒录公务员的理由应当于法有据。那么,拒录公务员都应当有什么样的合法理由呢?我们可以从《公务员法》第24条中找到答案。该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先孕”不得录用公务员的,那么,招录机关不能以“未婚先孕”作为拒绝录用的“法定理由”。
吴革: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人员包括:(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铜山县委组织部以王莹“违法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为由,显然不符合《公务员法》关于不得录用的三种情形。
即使是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也并未有未婚先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因此,铜山县委组织部不予录用的决定是于法无据的。
王莹未婚先孕也并不违反《公务员法》第11条公务员需具有良好品行的规定。即使是不婚、不孕,或者未婚生育,如果是公民的个人选择,那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法律并不干预,舆论也应给予尊重。
3 对未婚先孕者的处理是否应有所区别
主持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自是不可动摇。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似乎还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比如,本案中的王莹事后补办了结婚手续,是否可以对其未婚先孕不必穷追猛打?如果说不允许公务员未婚先孕是因为公务员的特定身份,那么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应当对职工的这一行为采取宽容态度?实践中某些企业常常以职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而在职工怀孕期间将其辞退,或是因此克减其权利,如不能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等,这种做法是否合适?
林喆:未婚先孕与先孕后婚看上去只是程序问题,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则是一种补救行为,虽然它体现了当事人改错,回归法律的态度,但是事后补办结婚证书行为的原因很多,它不能遮掩当事人之前曾有过的违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违法(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历史,以及法治意识欠缺的事实。
生育是个人的事,但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婚姻法的行为则不是个人之事。依法生育是公民的义务。在公务员考生资源可供选择余地很大的情况下,理应遵循品行优者上”和“守法为录用底线”的原则,而不易接受这类未婚先孕考生。
胡玉鸿:王莹事后补办了结婚手续,此前的未婚先孕本来就不应当作为其录用公务员的障碍。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但法律同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就说明,只要“补办”即可取得合法婚姻的资格。同时必须注意的是,没有办理正式结婚手续的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这只是当事人对其法律上作为夫或妻一方权利的放弃,并不意味着这种结合就是不道德或在法律上是应受责罚的。
企事业单位同样没有对未婚先孕者辞退或克减其权利的权力。在这里,没有未婚先孕者和正常怀孕者的区分,她们都是劳动者,都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莫纪宏:“未婚先孕”严格讲,这种行为是违反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具有违法性。但是,又要看具体情形。如果是故意而为,缺少客观上的因素的,那么,这种“未婚先孕”,不论是做母亲的,还是做父亲的,本身都有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故意。这种人不宜进入公务员队伍。而像婚前被强奸而孕,或者是像本案的情形,应当在其他条件合格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担任公务员的“资格”。
吴革: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同时我国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但我们应明白,计划生育法不是禁止生育法,也不是歧视非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是在保障生育权和实现人口与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两方面的平衡。
计划生育的父母及其子女,应该受到鼓励;非计划生育的父母尤其是无辜的子女,法律也并不歧视他们,他们仍然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并受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特殊保护。
4 如何在现有制度环境下保护某些未婚先孕者的权利
主持人:尽管王莹在经过一番努力后仍被挡在公务员门外,委屈难免,也令人同情。但她毕竟补办了结婚手续,使其日常生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未婚妈妈则承受着更多的不易。她们或是被强暴后怀孕、或是怀孕后被遗弃等并缺乏条件及时处理,以致于面临着罚款、子女难以上户口等问题。现在也有一些援助这类人群的机构,但效果还不明显。如何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保护这些特殊情况不得不未婚先孕的妇女及其所育子女的权利,也是一个需要社会关心的问题。
林喆:被强暴后怀孕是另一个问题。它讲的是受害人是否应当被平等对待的问题,不在以上讨论范围。被强暴后怀孕者是受害人,她的未婚先孕不是自己违法的结果。
社会在这类人员的就业、录用、上学等方面应有积极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她们所享有的与他人一视同仁的权利和待遇。至于非婚生子女本人更是无过错者,社会应关心这类群体,通过各种渠道保障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健康成长。
胡玉鸿:首先,从观念上说,社会应当有更加宽容的态度。社会文明的标志,即在于对与自身观念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行为的容忍。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应当容许人们选择各不相同的生活方式。
未婚先孕行为虽然不是理想的家庭生活形式,但单身母亲本身已经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社会应当给予谅解和同情。至于其所生子女,社会不能加以歧视,法律更应一视同仁。我国《婚姻法》第25条即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应当说,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文明程度的提高。
其次,要建立健全的社会救助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中,要求成员国“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过程中提供适当的帮助”,并且“保证发展抚养儿童的机构、设施和服务”,可见儿童保护是一个为国家社会所普遍注重的问题。
如果说孩子是祖国的未来,那么,单身母亲就是为了国家而在守护着小孩,从这个角度说,政府和社会理应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单身母亲伸出援助之手。在这方面,可以考虑设立相关的儿童保护机构,并在社会保障中将单身母亲列为救助对象,从而缓解她们中的某些人可能遇到的经济窘境。
莫纪宏:从目前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定来看,“未婚先孕”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它是明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导致“未婚先孕”的客观因素很多,有些是当事人自己无法克服的,所以,对于“未婚先孕”者来说,除了故意而为,破坏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的人不宜担任公职之外,“未婚先孕”者的各项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当区别对待。
吴革:对于未婚妈妈及其子女,不管是其出于被迫、无知、还是自愿,社会都不应以此来歧视她们。相反,国家和社会,应关心关爱她们,政府应当成立专门的救助机构,帮助那些陷入生活困境的未婚先孕少女和未婚妈妈。
同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政府部门在办理户口、医疗、教育等方面,应当同等对待。对待未婚妈妈及其子女的理解、尊重,是人类文明进步和价值多元的体现,歧视未婚妈妈及其子女的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也是心胸狭窄,缺乏同情心和不宽容的表现。
当然,这并不是说社会应当提倡和鼓励未婚先孕、鼓励未婚妈妈。政府、社会和家长应当共同努力采取多方面措施,尤其应避免未成年人未婚先孕。
来源: 《法制日报周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