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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09/10/11  浏览数: 2641 次  浏览字体:[ ]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是具有特色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模式。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吴仪副总理多次明确提出要求,要改变“三多三少”的现状,即查封的侵权物品和窝点多,移送司法机关的少;查处的案件多,结案的少;行政处罚的多,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为惩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受到国内外一致好评。吴仪副总理在2005年1月13日的中美知识产权圆桌会议上,对该司法解释给予了高度评价。她说:“该司法解释为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现实问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具体执行中的一系列问题逐步显现。近日,记者围绕司法解释颁布的意义、司法解释中哪些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颁布以来的执行情况、工商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的情况、造成移送案件相对较少的原因、案件移送标准如何把握等热点难点问题分别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直接参与了司法解释制定的资深法官李晓、公安部经侦局九处副处长王志广、资深知识产权律师罗正红、广西源安堂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莫兆钦。他们从各自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很多切合实际的、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看法,希望能够为全国知识产权界人士正确领会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加以有效运用以及为立法部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带来一定的启示。 
  衔接工作有待完善 统一认识尤为重要
  近年来,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了大量案件。自2000年公安部与国家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共同下发了通知,建立了联系会议制度后,各地在衔接配合的机制建设上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公安、工商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有了制度上的保障。
  应当承认,行政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机制不够完善、案件移送不及时、缺乏具体的制度约束、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定一个关于行政机关向刑事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具体规定。
  为了保障案件移送的通畅,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统一对下列问题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
  什么样的案件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5种商标侵权的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了两种情形。但是,刑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仅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因此,只有上述3种侵权情形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并受到刑事处罚,其核心规定就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在移送案件时,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如何理解
  原则上说,在移送案件过程中,法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并不一定要求被移送的某个具体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对于事实虽未达到有关犯罪数额要求,但与其接近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具有其他进一步调查价值的,公安机关也应当接受并进行调查,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移送案件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
  结合工商机关的职能,工商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可以提供下述证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权的证据、工商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意见、工商部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情况和证据资料。这些证据的提供将对顺利移交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大有帮助。
  工商机关对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如何移交
  这一问题实际上已很明确。即使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予以移交,同时无需撤销原有的处罚规定。
  是不是所有的涉嫌犯罪案件都要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且是轻微案件,就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轻微案件”是指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从立案的角度来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须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一是证据不足的;二是有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罪的;三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因此,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工商机关可以建议权利人到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部经侦局九处副处长
  王志广
  执行情况非常乐观
  现实问题还需探讨
  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重大。第一,对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可操作性也非常强;第二,司法解释大大降低了起刑标准,加强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三,对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是一种提升和警醒;第四,司法解释对在线盗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效遏制了这类犯罪;第五,司法解释关于“相同商标”的规定,解决了办案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相同商标不好把握的难题,对当前打击商标侵权非常有效。目前看来,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比较合适,也是符合国情的。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不可能解决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所有问题,对于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作出客观的评价。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的条款已经对海关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也正在对海关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犯罪进行研究,时机成熟时会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公安部门和行政部门的案件移送问题,不是司法解释能解决的,需要相关部门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需要他们协商,各部门联合作出一些规定;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并处罚金如何操作,标准是什么,这也是司法解释目前不能解决的;关于司法解释追溯力的问题,我认为,知识产权犯罪事实发生在司法解释颁布前的,应该以是否对当事人有利的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很乐观。各地法官、检查官都认为,司法解释已规定的很清楚,适用起来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隐蔽性很高,证据的取得将是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这方面只能依靠侦查手段的更先进、更完善来逐步解决。目前,从司法解释颁布以来3个月的执行情况看,效果很好,上海浦东区法院已经依据司法解释判了一些案子。据了解,司法解释颁布后,公安部门查办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上升很快,已达到50%的增长。
  司法解释颁布后,很多人都很关注工商部门案件移送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在查处侵权案件时,一旦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都应该毫无条件地移送,启动刑事案件的程序。案件移送问题就现有的法律依据而言,没有任何障碍。但统计数据反映出的事实是,工商部门查处的案件很多,移送的比例相对较低。实际上,其原因不在于标准是否明确,而是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利益之争等现象阻碍了法律的执行。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途径,目前看来,应由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小组进行部门间的协调。同时,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具体办案人员要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也可以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到法院起诉。从目前的统计资料看,权利人采取刑事自诉救济手段的意识非常薄弱。事实上,即使是权利人希望获得经济赔偿,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
  李 晓
  傍、仿问题没有明确 商标权人维权艰难
  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提升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
  但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认定标准在实际办案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由于侵权手段越来越高明,造成权利人和执法人员取证难,实际查获的数额远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二,现实中,侵权人多数是专钻法律空子,处心积虑打擦边球、傍名牌、仿冒名牌,通过各种手段为自己的侵权产品披上“合法”的外衣。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完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在实际中较少出现,往往是傍、仿的比较多,对这类侵权行为企业维权的难度也最大。司法解释没有对傍名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标准进行界定,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打击肯定会力度不足。
  近几年来,源安堂公司的“肤阴洁”注册商标屡屡遭到严重侵权。其中,以利用汉字的音同、音近、形似等特点,使用与“肤阴洁”近似的商标或以“肤阴洁”作为产品名称的情形尤为突出。源安堂公司先后向各地工商部门、质检部门、公安部门投诉过数十起商标侵权案件,但往往是拖的时间太长才结案或最终不了了之。一些已经确认为侵权并被查封的产品,照样还在市场上销售,执法部门也无法应对,企业只能望“假”兴叹。虽然源安堂公司诉至法院的一些案件最终胜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无论是行政部门还是司法部门都不能运用足够的法律依据制止对方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而且,至今没有一个案件达到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也没有一个侵权者被定罪。
  从源安堂公司的实际经历来看,由于受到经费不足、办案人员不足、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水平和重视程度有限、各部门之间配合不够等诸多原因的制约,导致司法解释执行不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要改变目前的现状,必须尽快建立各种机制,如公安部门直接介入机制、行政部门与公安部门衔接机制、市场有效监督机制、行政审批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机制、对行政保护和司法审判的有效监督机制等,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广西源安堂药业公司董事长 莫兆钦
  实施效果尚待实践 地方保护仍需突破
  司法解释降低了定罪量刑的标准,意味着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容易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正在侵犯或将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来说,具有很强的震慑力。但该司法解释仍有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明确。具体表现在: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可适用犯罪未遂的理论,如可以适用,具体数额标准是什么;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何为“侵权产品的标价”,没有明确该标价究竟是零售商店中的标价,还是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标价;该司法解释取消了打击屡犯的规定,对打击零售市场中的售假人员来说非常不利,因为售假摊位一般不会保留销售记录,他们总是想办法将现货货值保留在刑事追诉的数额标准之下。
  司法解释颁布至今只有3个月,还很难看出其实施效果。由于司法解释降低了刑事追诉的门槛,工商部门将面临着将更多假冒商标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在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地区,个别行政机关人为增加了许多新的程序,比如,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公证、认证的委托授权书;不允许律师或商标代理人到执法现场;投诉书必须提供侵权人的名称和地址;查处案件必须经过局长审批等。在许多时候,经过层层审批后,侵权人的侵权产品早已转移,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为了保证司法解释的执行,在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案件移交的环节上必须统一对假冒产品的计价标准。如果计价标准不一致,必将增加移送案件的难度。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追溯力问题,我认为,凡是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前查处的案件,如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凡达到最低认定标准,都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为发生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应依照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律师 罗正红  
信息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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