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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爱心广播网2010年律师专线第四期节目安排

发布时间:2010/2/4  浏览数: 1568 次  浏览字体:[ ]
  

宿迁爱心广播网2010年律师专线第四期节目安排

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时间:2009年1月31日周日10点至11点

地点:宿迁爱心广播网  FM106.3

主持人:单单

嘉宾: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

法律专线节目直播时间:每周六周日上午十点至十一点

本期节目话题:精神损害赔偿。

    节目开始之前,我们首先预报一下下期节目安排:我们下期周六的节目是交通事故专题,周日的专题是婚姻家庭。

    主持人:2009年12月27日电 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的颁布并即将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终于有法可依。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现行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堪称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法学界千呼万唤、老百姓翘首企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终于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肯定,长期缺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望大大方方地进入我们的生活。那么姜律师,你对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怎么看的?
     姜亚春律师:
应该说该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的一大步。遗憾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中长期处于立法空白、司法操作难度重重的尴尬境地。2001年著名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就折射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处境。值得欣慰的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不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迄今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
  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因为尽管之前的法律当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一定难度。另外,并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动辄打精神损害赔偿官司法院会不堪重负,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过高。尤其是对于构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精神损害”中的“严重”的程度该如何认定,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权威的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进一步具体明确。

     主持人:是这样的,那么姜律师,具体一点讲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是什么呢?

     姜亚春律师: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主持人:那么姜律师,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与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姜亚春律师: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主要表现为三方面:

    1、补偿性。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减轻或清除受害人精神上痛苦或创伤。

    2、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财产或非财产方式,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平复或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

    3、惩罚性。侵权人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表现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对侵权人精神损害不法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这种制裁减少侵犯人身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助于教育其他人遵守法纪,增强法制观念,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1、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要件,只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但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主为有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

    内在的精神损害,即通过受害人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反映,如侵害和为使受害人内心悲痛,精神失常等。

    外在的精神损害,即通过社会的不良反映来反映,如侵害和为使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名誉、评价降低等。

    2、精神损害的违法性。侵权人的和为必须违法,是精神损害基本条件。即是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才能是精神损害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则不属于精神损害和为。同时,精神损害行为侵犯的内容必须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否则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违法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人在从事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注意合理区分故意和过失,是掌握对侵权行为人惩罚轻重的标准。

     主持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呢?

     姜亚春律师:我国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

     主持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姜亚春律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主持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

     姜亚春律师:法定因素是:侵害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酌定因素 是:(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主持人: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2009年8月20日,高某与好友相约,到大连旅游。在10几处风景胜地,拍摄了两卷照片。回京后,她们立即将胶卷送到新兴图片社冲印。过了几天,高某兴冲冲地去图片社取照片时,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高某难以接受,她决定找图片社的业主王某理论。王某声称,根据《照相业经营服务规范化文件汇编》的有关规定,只同意按同规格胶卷价格的5倍给予赔偿。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到了法院。
法院认为,王某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高某胶卷丢失,给他造成了无法补救的损失,所以,应当判决王某退还冲印费44元,赔偿10卷胶卷损失210元,并赔偿同去旅游的5人精神损失费。

      这起胶卷丢失的官司最终以王某败诉而告终,原告还获得了精神赔偿。虽然钱数不多,但却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那么,姜律师你对这个案件怎么看。
     姜亚春律师: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拍摄前仅具有物的特性。但是拍摄后,胶卷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摄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高某将胶卷交给王某冲印,王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对胶卷进行冲印,王某未按约定冲印胶卷,反将胶卷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到大连市旅游并拍摄了胶卷,经拍照后的胶卷作为高某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一旦丢失将不可复原。上述两卷胶卷的拍摄用于纪念,而丢失的事实给高某造成的损失超出胶卷价值本身,导致的不仅仅是一般的物质损害,故不应仅从胶卷本身价值考虑赔偿问题。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作出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胶卷明显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无疑给高某带来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王某所称内部的经营服务规范性文件,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200元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大,但这是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所判决的首例精神赔偿案例。它确立了在特定物品灭失后而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更加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

     主持人:是这样的,下面我们再举两个案例,请姜律师来谈一下我们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2009年2月26日晚,广东中山的黄先生和高先生到市内的泰森酒吧唱歌。中途突然进来六、七个陌生人,不由分说地就用啤酒瓶打他们,并搜走了他们的钱和手机。原来酒吧老板认为他们弄坏了酒吧的电视机,提出要黄先生留下5000块钱押金,然后把电视机拿去修好。黄先生虽然不承认弄坏了电视机,还是同意给押金并要求酒吧写一张押金收据,但酒吧老板却坚持不愿写收据。对方人多势众,黄先生只好打电话让朋友送来5000块钱,没敢再要收据。随后,逃出酒吧的黄先生报了警。2009年3月,黄先生等向法院起诉,他们并没有要求退还5000元押金,而是直接要求某酒吧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先生的诉讼请求。黄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酒吧赔偿黄先生、高先生精神损失费每人5万元。 
       还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2009年2月24日,16岁的孙楠楠和妈妈怀女士来到沈阳某超市购物。当母女俩买完东西走出超市却被服务员拦住了,原来超市怀疑她们是小偷,要拉回超市搜身检查。怀女士拽着女儿就跑进了附近派出所。警察调解要搜身,怀女士起初不同意,在僵持了很长时间后不得不做出让步,搜身的结果没有搜出东西。事后,怀女士发现女儿有些不对劲了,领女儿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说孩子患了应激性精神障碍。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孙楠楠的病因做了鉴定,结论是和搜身事件有因果关系。孙楠楠由于治病错过了中考,不能和同学一起迈进中学的大门,所以觉得无颜面对老师同学。她的脾气更加暴躁,更不愿意出门见人。2005年5月,怀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05年7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无端被诬陷有偷窃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诋毁了原告人格尊严,致使原告患创伤后应激性障碍,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一审判决后,超市提出上诉。2005年10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从10万元改判为1万元。 
       那么,姜律师,这两个案子十分相似。同样是消费者,同样是消费时遭受屈辱,同样是要求精神赔偿。甚至案发的时间都前后只相差一天,可一个从一分不赔改为赔10万;另一个则从赔10万改为赔1万,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差距呢?

      姜亚春律师:上面两个案例法院都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问题是赔偿数额为什么有如此不同,应该说这不能不提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我国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应该说我们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需要完善的。
    我国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原则,但在实践中,这些因素在审判中显然难以形成相对合理的标准。上述案例中辽宁的孙楠楠受到的伤害远比广州的高先生的大,因为她是未成年人,本身自身承受能力就有限,辍学后对她造成的伤害将是一生的影响,但她通过法律得到的赔偿远远低于高先生。正是因为标准的不确定性,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很难说哪个法院判案的对与错。广东法院之所以判决赔偿5万元,是广东省根据《消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了5万元的最低起点。而辽宁法院呢,因为没有地方性法规,法官只能就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定案。显然,如果国家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的话,操作起来会有章可循。但我们的国家这么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这么大差异。比如说广东的5万元的赔偿标准,那拿到西北地区就是一个天价,所以它不可能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 

      主持人:听说在离婚案件中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这样的吗?

      姜亚春律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利益,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主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还有哪些呢?

    姜亚春律师: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除了我们谈到的上面这些内容,还是有很多的,下面我给大家举一个车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主持人:说起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节目大家应该不再陌生,但是对“车辆精神损害赔偿”还觉得新鲜,车哪儿有什么精神,又何谈赔偿呢。请问姜律师什么是车辆精神损害?

     姜律师:车辆精神损害其实就是事故车辆的贬值,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导致车辆性能降低,发生车辆价值减损。而且这种减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造成的。由于事故车辆整体结构被破坏,自身价值发生了变化,车辆即使通过修理也无法恢复原状的,还有就是即使修理好了,车也已经是“事故车”车辆,其实际价值肯定低于事故前。车辆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就是我们所说的车辆贬值损失。这个话题我们将在以后的节目中作阐述。

    主持人:好了,本期话题就是这样。

    姜亚春律师:再见。

                                            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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