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桐乡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嘉兴某织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损失56383.66元;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自2008年7月28日起在该公司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并且双方于11月底补签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8年12月5日晚7时许,高某与几位同事在该公司职工浴室洗澡,突遇水管爆裂致使全身多次深度烫伤。2009年3月17日高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请求该公司支付自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5511.5元。
但是该公司却认为高某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是与公司行为有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假定高某起诉书所讲的侵权事实存在,那么起诉事实有误,高某并非在该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而是尚未毕业的大专学生。事发当时原告尚未毕业,也没有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后就无权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从高某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出,公司已经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在公司的职工浴室洗澡时,因突遇水管爆裂致使全身多处深度烫伤,从而造成伤害,高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公司的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公司的职工浴室是向员工提供的服务设施,职工浴室中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从而造成了高某的伤害,公司作为该浴室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