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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可累计吗

发布时间:2010/4/27  浏览数: 2360 次  浏览字体:[ ]
  

   魏复宏

  案情:2009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某石矿厂运送石料去水泥厂途中,因车辆右后轮爆胎发生故障将车辆停放在某省道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22时50分左右,张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钱某)沿该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撞到该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钱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2时51分左右,黄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朱某)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撞到该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部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朱某两人死亡,摩托车损坏。

  经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与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起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李某与张某、黄某均负各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分歧意见:本案对李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一次事故致三人死亡,也即本案中接连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能否累计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张某、黄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发生两起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其中一起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起事故致两人死亡。由于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为“致三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接连发生的这两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应累计,也即李某交通肇事导致三人死亡。李某行为应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危害后果。因此,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是一个危害行为。笔者认为,基于一个犯意而实施的行为为一个行为,基于数个犯意而实施的行为是数个行为。例如对同一个人开三枪,从客观行为上看,似乎有三个杀人行为,但这三枪是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视为一个杀人行为。本案中虽然连续造成两次事故,但犯罪嫌疑人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一个违章行为,所以应当是一个危害行为。

  此外,本案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在一般情况下,结果是由行为造成的,因此一行为往往造成一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存在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之分,结果也同样可以分为单一结果和复合结果。复合结果虽然从自然意义上观察,似乎存在数个结果,但从法律上看,仍为一个犯罪结果。由于结果的个数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的,因此,在确定一个结果还是数个结果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例如,财产犯罪通常是数额犯,因而财产犯罪的结果是可以累计的,无论对几个权利主体的财产进行侵害,最终都应以累计的数额作为结果,认定为一个犯罪结果。如侵犯人身犯罪的所谓人身专属法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通常以权利主体的个数作为犯罪结果的个数。例如杀害一人为一结果,杀害数人为数结果。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则不尽然,在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中,虽然可能造成数人死亡,但一般也认为只是一结果而非数结果。本案中,行为人因为同一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晚上车辆发生事故停放于省道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相差不到一分钟之内接连造成三人死亡,应当认定为一次危害后果致三人死亡。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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