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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代盗车事实,谎报他人姓名,不能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0/5/3  浏览数: 1050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2008年7月23日凌晨,徐某撬开一摩托车锁,由于无法发动车辆,徐某推着车往家走,途中治安巡防队员发现其形迹可疑拦下盘问,徐某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但是徐某怕给自己留下案底,冒用同组村民徐某某的姓名及出生年月。随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徐某一直冒用徐某某之名。徐某某去公安机关更换身份证时得知其因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徐某某核查后发现其姓名被徐某冒用,遂向公安机关揭发徐某,徐某才交代其真实姓名。

    对于徐某被巡防队员拦下盘问,交代盗窃事实的情节,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认定徐某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徐某被巡防队员拦下盘问后,就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至于徐某谎报徐某某之名,并不影响徐某本人接受刑罚处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种意见是不能认定徐某构成自首。理由是,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拦下盘问后,交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但是徐某冒用他人姓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供述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的主体、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内容。徐某归案后为了避免自己留下案底冒用他人姓名,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因此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的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后,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冒用了他人身份,直至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后才被公安机关取证核实出徐某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一、从确立自首的立法精神看,被告人必须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国家权力之下,被告人明知会承受惩罚而主动接受国家公权力的处罚。而这种惩罚不仅指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惩罚,实质还包括一种极为重要的惩罚内容:名誉权的惩罚。被告人一旦被判有罪,其名誉也将受巨大损害,而被告人未供出自己真实身份,实质可能将名誉惩罚转嫁他人。由于被告人徐某未供出自己真实身份时,公安机关将徐某因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信息录入到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内,被告人徐某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处罚转嫁于他人,如果对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也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这与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二、从被告人内心来看,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而未报真实身份,被告人是在实施逃避行为,未完全达到改造的目的,与自首确定的改造罪犯精神相背。三、从司法解释内容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己”二字不应作狭义理解,不仅只包括自然的肉体含义,还应包括被告人个人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含义,即社会成员身份与肉体的结合,才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不能因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是其本人出现,就认定其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徐某冒用徐某某的身份,被告人徐某是以“徐某某”的社会成员身份出现,不是以“徐某”的社会成员身份出现,不能达到 社会成员身份与肉体的结合,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徐某不能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从犯罪行为涵盖内容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批犯罪过程和具体行为特征,而应当包括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被告人徐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情况而冒用他人身份情况,说明其对犯罪主体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盱眙县人民法院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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