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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FM106.3宿迁爱心广播网《律师在线》专题: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发布时间:2010/6/5  浏览数: 1634 次  浏览字体:[ ]
  

宿迁律师:FM106.3宿迁爱心广播网《律师在线》专题: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时间:2010年6月5日周六10点至11点

地点:宿豫广播电台宿迁爱心广播网  FM106.3

主持人:单单

嘉宾: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

法律专线节目直播时间:每周六周日上午十点至十一点

本期节目话题: 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男,1966316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19955月因犯盗窃罪、销销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076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31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冉某在山东省东明县与王某、李某等人合伙开办了隆鑫羊毛衫厂。同年3月,冉某得知文登蒙特利彩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利公司)有一批设备需对外合作,冉某遂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并与该公司于20073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隆鑫羊毛衫厂以优惠的价格为蒙特利公司加工毛衫,蒙特利公司提供价值126600元的设备。协议到期后,隆鑫羊毛衫厂用加工费抵顶蒙特利公司的设备款,抵清后,设备归隆鑫羊毛衫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冉某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冉某提供虚假的苍字第2005030042号冉某私有房权证作抵押,并书面保证在420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证交给蒙特利公司。

  20073月至5,冉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提走各种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107台,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向蒙特利公司提供私有房权土地证。

  合同履行中,冉某将从蒙特利公司提走的设备中的其中12台机器以替隆鑫羊毛衫厂购买之名卖给该厂;将其中的11台机器以其个人名义先借给娄某使用,后以抵顶欠款的方式送给娄某;将其中的27台机器以替牟某购买之名及抵顶欠款的方式卖给牟某;其余机器存放于隆鑫羊毛衫厂或借与他人;将蒙特利公司发往隆鑫羊毛衫厂的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冉某共骗取蒙特利公司设备及货物折款共计人民币77012.98元。

  被告人冉某辩称,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目的是为了能够与该公司合作,其无非法占有该机器设备及货物的故意。

 

  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将蒙特利公司的50台机器设备私自处分,使蒙特利公司丧失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将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姜律师,您对这个案件怎么看?

  姜亚春律师: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经济合同领域,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从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签订、履行合同的现象。部分合同虽然采用此手段签订,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利履行,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刑事犯罪。而有部分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控制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出现该种情况下,如何正确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还是通过刑事制裁追缴犯罪所得,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均采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与其签订合同。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合同诈骗犯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欺骗方法,主观上是为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然后通过履行该民事行为而牟利,其目的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从而产生合同利益。其主观目的是合同利益。

  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其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不是占有合同利益。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就合同诈骗犯罪而言,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冉某与蒙特利公司虽然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从该公司提取了机器设备,但其将部分设备用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并也履行了部分合同,对该部分机器设备的处分,应视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即不应以犯罪论。但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从蒙特利公司提取的50台机器用于抵帐、变卖、赠送他人;将蒙特利公司发往隆鑫羊毛衫厂的纱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并逃匿,致使蒙特利公司丧失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及货物的所有权,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及货物的处分,冉某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对该部分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主持人:提到合同诈骗罪我们还是请你给我们介绍一下什么叫合同诈骗罪,它的定义是什么?

  姜亚春律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合同诈骗罪常见犯罪手段

  合同诈骗犯罪最常见的作案手段有[3]

  ———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

  ———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持人:提到合同诈骗,应该说在我们平常的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很常见的,据分析,房屋租赁、销售合同诈骗手段主要有5种:“利用房屋中介身份实施诈骗、低价出售为名实施诈骗、虚构房产或假冒身份实施诈骗、一房多卖实施诈骗、以讹传讹实施诈骗。”

  一些房屋中介公司指使公司员工及他人假扮购房人,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少量定金或部分房款后,将房屋过户至虚假购房人名下,最后将骗取的房屋转卖或抵押,从中非法获利。有的诈骗分子声称其亲戚、朋友是房地产开发商,现因资金紧缺,生意上难于周转,一般以降低于市场价格的售房价引诱他人上当。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个人在预售、出售房屋时,隐瞒房屋已抵押或已出售的事实,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房款。犯罪分子抓住朋友之间互为信任的人性弱点,大势吹嘘,宣称因为其关系的特殊性,能够极为优惠的价格将房子出售。当信息扩散传播后,就会导致受骗群体愈来愈多。

那么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该如何防范呢?

姜亚春律师:

  第一招就是克服贪小便宜的心理。经侦民警提醒市民,购房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要因亲情、友情等关系的诱导,轻易做决定。投资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包括项目的真实性、项目开发的具体内容、与广告宣传是否一致等,切莫为追求高额回报盲目投资。

  第二招就是在购房时要审查房产开发商及中介公司的相关证书。按规定,开发商须具备“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而从事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服务的中介公司也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认证。

  第三招是要审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经侦民警提醒,签订购房合同前可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核实房产证的真伪、卖房人与登记人是否一致、房屋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情况,以免购买无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切莫怕麻烦、怕走多程序,导致上当受骗。

  第四招是提防交易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根据经侦部门的分析,购房者对中介公司和房产公司普遍存在依赖心理,对他们事先拟好的合同很少提出异议,往往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市民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提防其中的免责条款陷阱,以防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主持人:本次节目已接近尾声,再次感谢姜律师做客直播间。节目之后,听众朋友有法律问题可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3013900543,也可以登录宿迁律师网WWW.SQ148.CN留言。

姜律师:再见。

                                  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

                                      姜亚春律师

                                     201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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