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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
发表于:2009/2/14       在线聊天              来自:122.195.152.252
我是一家化工企业的女工,原在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今年年初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将我调至生产硫磺的车间。公司既没有将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我(车间极易产生职业病),也没有为我增加福利待遇。我找经理要求调回原来的岗位,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给我增加福利待遇,经理却说这是公司领导的决定,合同必须按原来的执行,如我不同意就要解除劳动合同。请问:公司能否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管理员回复:

公司不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在你变更劳动岗位时,公司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你,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因你公司没有按规定对你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你所在公司不能因此而解除或终止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你还可以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卫生行政部门会依法责令你公司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先生:
发表于:2009/2/14       在线聊天              来自:122.195.152.252
某教师与学区(县教委的下属机构)协商好,学区同意其停薪留职,只要学区为其交纳社保之类的保险费用,其工资可由学区处置,该教师将工资存折交给了学区。但停薪留职之事未经上级知晓和批准,因而财政部门继续下拨了工资。学区有关人员事后便利用存折取出某教师的工资,不入学区单位账,而给私分了。请问:私分的工资是否可以定性为刑法上所说的公款?
管理员回复:

我认为该工资在没有发放给教师本人之前,属于国有财产,其性质当然属于公款。如果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则学区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先生:
发表于:2009/2/11       在线聊天              来自:122.195.168.112
  2008年5月17日,姜某向卢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卢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保证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分。闻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和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同时借据中第四条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姜某一直未还。卢某遂将姜某、闻某起诉至法院。
管理员回复: 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承担责任上也有差异。故应该分清保证人是按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据中规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比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少了一个字“能”。笔者认为,“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者无力履行义务,而“不”则是指债务人在主观上不愿意履行义务,一字之差就使两者之间的意思存在本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卢某、姜某与闻某之间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而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并不能推定出为一般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闻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宿迁律师网

先生:
发表于:2009/2/11       在线聊天              来自:122.195.168.112
我是搞个体运输的。不久前,福华公司请我将一车货物运送到买主那里,约定运费2000元,由该公司组织人员装货并捆绑好篷布,并派公司职员胡某随车押运。行车途中,我发现篷布松动,于是靠边停车检查,发现一部分货物丢失,寻找未果。其后,福华公司向我索赔货物损失4万余元。请问,我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管理员回复:

 是否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关键是看你与福华公司所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你就应当对货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你所述情况分析,你与福华公司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福华公司口头委托你把货物运到买方所在地,双方没有就运输货物的数量等内容签订运单,也没有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货物由公司自行装车并加盖好篷布,你并不知道车上装载了多少货物,因此,你们双方所订并非运输合同,而是约定由你提供一种劳务,并且福华公司派人随车押运货物,自行履行对货物照料和保管的义务,因此你与福华公司之间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丢失货物的损失应由福华公司自行承担。

先生:佘先生
发表于:2009/2/10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46.194
律师你们好!我姐结婚18年,未拿结婚证,有一儿子17岁,我姐的户口是迁过去的,户口簿是夫妻关系。我姐夫他在外打工,2005年他在外又找一女人,生了小孩。我姐现在想离婚,请问这婚怎么离?能把小孩要过来吗?
管理员回复:

你好,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可知你姐姐与姐夫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尽管没有领取结婚证。另外根据你的阐述,如果属实的话,你的姐夫已经构成了重婚罪,你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至于你问及是否能够离婚的问题,是完全可以的。至于能否抚养小孩,这要结合子女情况来看,因子女已满10周岁,所以是否能够抚养子女需尊重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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