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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
发表于:2009/3/23       在线聊天              来自:122.89.250.138
一个多月前,我的一远房亲属患重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除每天定时给患者吃药和打点滴外,没有采取其他医疗措施。患者及其亲属多次向医生了解医疗措施,但每次均遭婉拒。请问:医院向患者及家属有告知医疗措施的义务吗?
管理员回复: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规定,医院有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医疗措施等的当然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医务人员对患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都应向患者和亲属详细告知。但患者由于不懂得医学知识,医务人员必须用通俗易懂的形式尽量向患者说明情况,让患者知道治疗措施的不足和副作用、危险性。为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患者的自我处置权,应当让患者根据医生的告知,知道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和及可能发生的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等风险情况,让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承诺,并履行签字同意。患者充分配合,有助于医生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同时,患者在自主自愿情况下做出承诺,使患者的知情权转变为对医疗风险的承担,这也成为医务人员的免责条款,是避免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措施。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医疗活动都必须向患者告知。在特定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患者本人放弃被告知的权利,或者发生绝症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为抢救危重患者应先行采取急救措施挽救患者的生命可以暂不告知,对患者死因的认定在未经法医鉴定前不告知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09/3/21       在线聊天              来自:117.95.206.77
你好姜律师! 我去年按揭买的房子,按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08年7月3 ,但是到现在也没交房,合同约定是按:每天赔已付房款万分之二。 请问姜律师:这个已付房款是指哪些,是不是首付款加上实际交房前已经还的银行贷款?
管理员回复:

你好,你的问题很有代表性,原因在于“已付房款”具有很大的迷惑性,不少当事人很难理解。实际上业主购买房屋并按揭付款时作为业主已经还清了自己的购房款,只是以后需要向银行还贷罢了,此时的业主已经和开发商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你需要理解的是银行、开发商、业主的关系。

你的购房合同约定了万分之2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般来说是万分之四),所以你可以以你的总房价来要求开发商给予理赔而不是你说的“首付款加上实际交房前已经还的银行贷款”,此种情况我们遇到很多,法院也会支持你的。谢谢你的信任。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09/3/19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1.224
我是一名货运公司驾驶人,上周在一次送货途中,临时叫车上另一名驾驶员代驾了一段路程,没想到在路过某路口时,将一名行人撞倒,造成对方受伤。请问,在从事货运工作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我是否可以不承担责任?
管理员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一般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并不是你驾驶的机动车,你将机动车交给不相关的第三人驾驶,等同于你违反了与货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事故是你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货运公司有权要求你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宿迁律师网

先生:刘海
发表于:2009/3/19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1.224
张某被当地林场雇请砍树,不小心砍伤脚。林场是由杨某、杜某和舒某三人合伙经营。杜某拿出了6000元治疗费后,三人互相推诿责任不愿支付剩余费用。请问:张某应如何请求赔偿?
管理员回复:

林场是由三位自然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管雇员在雇用活动中是否因自己的过失而受到伤害,雇主都应赔偿。因此,林场应当以其财产进行赔偿。如果企业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三位合伙人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张某有权要求三人当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张某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以解燃眉之急。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先生:刘海
发表于:2009/3/16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0.149
李某以“刘惠”为名伪造假身份证,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随后向多名不特定人发出“请汇至农行卡号:622848347034701““““,户名刘惠”的手机短信。张某等5人收到短信后,误认为是亲朋要钱,分别共向该卡存入了89600元。对李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李某的短信并无汇款事由,表明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问,李某发短信要求陌生人汇款构成诈骗罪吗?
管理员回复: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某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其次,李某向他人发送短信虽未捏造事由,但并不等于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一方面,李某客观上已伪造假身份证、利用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向不特定人手机发送汇款短信;另一方面,李某利用收到短信者中不乏正好需要汇款的时间、空间及事由上的巧合,其简单的内容恰恰便于隐瞒真相,能让被害人误认为不便或不用说明理由,从而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汇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共计金额89600元,当属“数额巨大”,应予刑事制裁。 宿迁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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