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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王
发表于:2009/3/16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0.149
按照规定,物业管理费自交房之日次月算起,请问交房之日如何认定?以实际交房之日,还是以通知交房之日?小区已交房,但业主事后发现开发商在未符合合同交房的条件下向业主交房,是否可以认为交房并不是实际交房之日,待开发商满足交房条件之日才是真正的交房之日?
管理员回复: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为业主提供公共区域的管理与服务所需的费用,按照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交房付费的日期是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或开发商通知交房的日期为准。如在交房过程中,因开发商的原因,小业主不能接受交房的条件,此期间的费用则由开发商支付,直到符合收房条件为止。

  根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宿迁律师网

女士:朱小姐
发表于:2009/3/13       在线聊天              来自:61.155.20.92
咨询一下,婚前房屋更换房主名称需要婚后的另一方同意并签字吗?
管理员回复:

你好,你的问题提的有点晦涩,我想你的意思是问婚前财产房屋更名是否需要婚后另一般签名,如果是这样,那么是不需要的。宿迁律师网

女士:无言的我
发表于:2009/3/11       在线聊天              来自:114.234.51.39
我现在过的非常痛苦,是由于我的丈夫有了外遇造成的,我自杀过,什么办法都用劲了还是没有用的。我想告他们但是他们都是在我丈夫出差在外地才有的关系,他们在家的时候都是手机联系的,我想请问如果通过法律手续能不能拿到他们的通话记录和信息记录,我如果起诉离婚的话对我有利吗?
管理员回复:

你好,单就你所述情况来看,如果能够调取通话记录对你还是有利的,但调取通话记录需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当然及时调取了清单,还是需要综合考虑:不是说有通话记录就能证明有“外遇”的。

另外依据我们国家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来看,是否有外遇并不是离婚的前提。只要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就可以判决离婚。谢谢你的信任。

先生:
发表于:2009/3/7       在线聊天              来自:221.174.210.67
前不久,我丈夫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我提出离婚。我在与王某的离婚诉讼中发现王某将我们婚内所购的一套住房擅自赠与给王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且经公证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另外,我还得知,王某在办理公证时,告知公证员其前妻已经死亡,隐瞒了其再婚的事实。请问:我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
管理员回复: 你丈夫王某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合同,仅仅是赋予了较大的证明力,并未改变其作为民事证据的属性和地位。因此,当你认为你丈夫王某与张某公证赠与合同隐瞒重要事实、侵害你合法权益时,可以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公证事实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你丈夫王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订立的赠与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了公证,形式上没有瑕疵,但王某处分你们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过你的同意,实质上侵害了你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张某的受赠利益也是不受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的。一般民法原理认为,第三人基于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权利法律应予保护。你丈夫王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明知受赠房屋系你们夫妇的婚内共同财产,而其与你丈夫以欺骗的手段公证赠与合同,并对一套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共同侵犯了你的合法财产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张某受让该不动产时明知你丈夫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仍与你丈夫一同向公证部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因而不具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其受赠利益法律亦应不予认可。

先生:
发表于:2009/3/3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1.224
一个多月前,我的一远房亲属患重病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除每天定时给患者吃药和打点滴外,没有采取其他医疗措施。患者及其亲属多次向医生了解医疗措施,但每次均遭婉拒。请问:医院向患者及家属有告知医疗措施的义务吗?
管理员回复: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的规定,医院有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医疗措施等的当然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医务人员对患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都应向患者和亲属详细告知。但患者由于不懂得医学知识,医务人员必须用通俗易懂的形式尽量向患者说明情况,让患者知道治疗措施的不足和副作用、危险性。为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患者的自我处置权,应当让患者根据医生的告知,知道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和及可能发生的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等风险情况,让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承诺,并履行签字同意。患者充分配合,有助于医生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同时,患者在自主自愿情况下做出承诺,使患者的知情权转变为对医疗风险的承担,这也成为医务人员的免责条款,是避免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措施。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医疗活动都必须向患者告知。在特定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患者本人放弃被告知的权利,或者发生绝症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为抢救危重患者应先行采取急救措施挽救患者的生命可以暂不告知,对患者死因的认定在未经法医鉴定前不告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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